第一条 依法依规原则。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范政务服务事项,优化简化办事流程,推动政务服务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条 应进必进原则。按照政务服务事项来源,结合部门职责和日常工作,全面梳理应当提供的政务服务事项,消除服务盲区,实现政务服务全覆盖。
第三条 公开透明原则。全面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完善服务机制,实现政务服务公开透明和可追溯、可核查,切实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条 问题导向原则。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围绕解决政务服务运行不畅、覆盖不全、质量不高等重难点问题,全面清理、不丢不漏、不留死角,实现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管理。
第五条 实现与国家平台事项库深度对接,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各地区各部门政务服务平台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建设和互联互通,形成全国政务服务“一张网”,推进政务服务流程不断优化,全过程留痕、全流程监管,政务服务数据资源有效汇聚、充分共享,大数据服务能力增强,实现政务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互通,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协同办理,全城通办、就近能办、异地可办、服务效能大幅提升,努力全面实现全国“一网通办”。
第六条 梳理主体。涉及政务服务领域的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部门、省驻衡垂直管理部门。
第七条 事项分类。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两大类别。其中,行政权力事项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由法定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裁决、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事项等;公共服务事项是由政府各部门面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行政权力事项之外办理的授益性事项,包括基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社会保险基本社会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体育、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等。
第八条 梳理路径。按照“条块为主、各级协同”总原则,市、县各部门承担清理规范政务服务事项的主体责任,要对照各自政务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结合工作实际,经认真梳理、征求意见、研究论证、会议审议等程序,形成本系统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明确每个事项的名称、基本编码、设定依据、行使层级等4个基本要素,实现省、市、县、乡、村“五级四同”目标。与此同时,市、县各部门要严格对标国家基本目录,按照国办要求,填写或补充完善本级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国家基本目录、省基本目录)实施清单。
(一)对标国省目录:对应最新版国省目录进行引用,分别形成市、县两级各部门目录清单。
(二)目录申报审核:行政权力事项申报审核通过本级审改部门初审,逐级上报、经市审改部门审定后,报省审改办确认,纳入地方基本目录;各级公共服务事项申报审核通过本部门初审,逐级上报行业主管部门、经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审改办备案,纳入地方基本目录。
(三)引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行政审批局通过省“互联网+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事项管理系统,将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引用到各部门。
(四)填报实施清单:各级相关部门严格按照“C0109.2-2018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及实施清单第2部分:要素要求,以及目录填报分类(依申请类事项、主动服务类事项)”通过省“互联网+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事项管理系统,对已匹配目录的实施清单,可将目录与实施清单直接对应,基于原实施清单对新增要素且已默认填充的要素(依申请类事项目录对应实施清单填报37项、主动服务类对应实施清单填报14项)进行核对;对新增目录则按照实施清单填报要求进行要素(依申请类事项目录对应实施清单填报106项、主动服务类对应实施清单填报63项)填报。审核后发布。
第十条 政务中心业务监督科定期对市本级填报实清单相关部门的实施清单填报工作进行业务督查,督查实百分制,基础分为100分。
第十一条 对窗口实行逐月督查、每季考评、年终考核,建立窗口工作考核评价体系。业务监督科建立考核小组,负责对窗口工作业务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窗口审批情况出现下列问题的,实行扣分处理:
(一)实施清单存量错误字段未及时整改,每条扣5分。
(二)已引用国省目录但未填报实施清单,每条扣5分。
(三)实施清单要素存在明显错误且整改不力的,每次扣5分。
(四)实施清单不能达到国省标准的其他情况,视具体情况扣分。
第十三条 季度考核总分在90分以上的,按分值取前三名评定季度流动红旗窗口。季度考核总分在60分以下且总分为倒数第一的,中心将对该窗口进行内部通报。
第十四条 季度考核得分按25%折合为年终考核总分,四个季度考核加权分相加即为年终考核总分。年度考核总分在90分(含)以下的,将该窗口单位作为取消评为良好等次的单位报市考核办。
第十五条 窗口受到市、省、国家表扬表彰的,在年度考核中依级每次加5分、8分、12分;窗口收到个人及社会组织表扬信或锦旗的,每次加5分。
第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贯彻、实施、监督由政务中心业务监督科负责。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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