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衡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执法机构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执法决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符合听证条件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政策法规科组织集体讨论做出决定性结论。
第三条 以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纳入法制审核范围并组织集体讨论: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吊销许可证;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含1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含2万元)罚款。
(四)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由执法机构执法科(队)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处理意见,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报送执法机构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执法机构政策法规科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执法机构执法科(队)送报材料不齐备的,执法机构政策法规科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执法机构执法科(队)应当及时提交。
第五条 执法机构政策法规科接到执法机构执法科(队)的审核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审核。
第六条 执法机构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据《衡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
第七条 执法机构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执法科(队)的处理意见经审核合法合理的,政策法规科出具同意意见;
(二)超出本机构职权范围的,依法提出移送意见;
(三)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行政裁量权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或补充意见;
(四)行政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终止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更正意见。
执法机构政策法规科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八条 执法机构政策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执法机构执法科(队)。情况复杂的,经本机构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九条 执法机构执法科(队)对执法机构政策法规科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执法机构政策法规科复审。执法机构政策法规科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执法机构执法科(队)。执法机构执法科(队)对执法机构政策法规科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本机构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执法机构政策法规科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执法机构执法科(队)入卷归档。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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