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司罚决[2024]11号
当事人:庾宏生,男,汉族,1975年4月生,群众,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4201610554891,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24号。
2024年10月17日,本机关对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庾宏生律师违规收费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11月14日,本机关向庾宏生送达《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衡司罚告〔2024〕11-1号),告知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庾宏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查明,2022年8月17日,刘某军与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签订(2022)盛律民字第023号《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庾宏生律师、实习人员李某桥代理刘某军与广东省某匠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峰民间借贷一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期限至一审终结;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诉争标的金额的10%,差旅费及办案必要开支实报实销。刘某军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某桥支付了1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2024年7月26日开具了收取刘某军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5日作出的(2022)粤530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了以下事实:2022年11月18日、2023年2月2日刘某军及庾宏生均参加了开庭审理。刘某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2000元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刘某军及庾宏生提交的证据中无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借条注明“若因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清借款,由此产生的出借人因追款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何某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驳回了刘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6月,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向衡阳市律师协会提交备案的《收费标准》规定民商服务收费一审阶段按照争议标的的比例收费,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上但在100万元以下部分的收费比例为6%。2023年8月,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从衡阳市蒸湘区迁至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31号。
本机关认为,庾宏生代理刘某军与广东省某匠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峰民间借贷一案中,代理合同约定收费为案件标的的10%,而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备案的《收费标准》规定,民商服务收费一审阶段争议标的为10万元以上但在100万元以下部分的收费标的为6%。庾宏生收取刘某军的代理服务费明显高于律所在衡阳市律师协会备案的收费标准,且收取部分费用后,未按照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律师费交至律所账户。庾宏生违规收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及《司法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雷速体育,雷速直播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第四点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庾宏生积极配合调查,可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庾宏生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衡阳市司法局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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