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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若干规定

来源:法规科发布时间:2024-11-14

第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由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慈善行业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和推动慈善活动在基层开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政务管理服务部门制定统一的行业信息数据对接标准,依托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整合慈善组织的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省慈善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应用,为慈善组织和政府部门、群团组织提供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建立慈善与各类社会救助帮扶工作衔接机制,引导和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综合指标评价体系和区域慈善指数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区域慈善指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社会工作站(室)、社会救助站(点)、社区服务中心、志愿服务中心、慈善超市等,推进城乡社区慈善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帮助慈善组织以及其他从事慈善活动的社会力量与困难群众进行有效对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慈善活动开展。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与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社会组织在项目实施、信息沟通、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合作。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驻村(社区)单位、居民为慈善活动、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健全慈善领域应急预警响应机制,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在应急慈善工作中的职责,统筹各类应急慈善力量。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协调、引导开展应急慈善活动;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准确发布捐赠款物、志愿服务等方面的需求信息,促进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与救助需求有序对接。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慈善工作需要,提供车辆通行与调度、质量检验、检验检疫、通关、免税手续办理等便利条件,简化相关程序,保障捐赠物资及时送达。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做好必要准备,保证应急状态下捐赠财产准确、及时、有序登记和发放,并及时规范地披露有关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条个人为解决本人或者家庭成员的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特殊困难需要向社会求助的,求助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合理确定求助上限,公开受助款物用途及剩余款物处理方式等,不得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捐赠。受助款物达到求助上限、求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救助时,求助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布不再接受捐赠的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不得代为接受捐赠。发现求助人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消除、降低影响,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

第六条需要对捐赠人捐赠的财产价值进行确认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捐赠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票据的,按票据确认捐赠物资价值;不能提供票据的,综合考虑市场公允价格、折旧等因素协商确认。

(二)对捐赠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以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无法确认价值的,应当另行造册登记。

突发事件发生时,捐赠物资可以先行登记使用,事后认定价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事业人才专业化建设,建立健全以慈善组织人才引进和从业人员培养、职称评定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对慈善组织实施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配套支持。

慈善组织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困境儿童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慈善服务的场所,其用电、用水、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等部门、工商业联合会以及有关商协会,应当推进慈善文化在机关、学校、企业、社区等的普及推广。

鼓励用人单位将良好慈善记录作为相关评优、评先工作的参考依据。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慈善记录的人员给予优待。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遇到困难向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的,慈善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救助。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制度,将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考依据。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项目评估制度,对慈善项目设立的合理性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鼓励第三方机构对慈善项目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