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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策法规科发布时间:2020-08-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和民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民政执法记录仪在民政执法中的效能,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用于记录民政执法管理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民政执法人员是指取得民政行政执法证件具有民政行政执法资格的民政部门工作人员。
第三条 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民政执法记录仪数据管理终端器,并从工作实际出发,合理配备民政执法记录仪数量。
第四条 民政执法记录仪为民政执法工作专用,严禁私自使用和外借。
第二章 使用
第五条 民政执法记录仪必须经民政执法人员所在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方可使用,使用情况需登记台账备查(详见附件一)。
第六条 民政执法记录仪计入各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执法单位或部门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统一存放,并指定专人管理。在日常使用中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和本办法操作民政执法记录仪。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执法仪进行核查、检测,确定执法仪的正常使用情况。
第八条 民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前,应当做好民政执法记录仪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的储存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民政执法记录仪的正常使用。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九条 民政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民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第十条 民政执法人员在民政行政执法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本次民政行政执法将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注意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按照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二条 使用民政执法记录仪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如地点、涉案人员、相关物证等;
(二)民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言行举止,及当事人的体貌特征;
(三)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采取强制措施现场情况及文书送达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具体录制内容详见《衡阳市民政局执法全过程一览表》。
第十三条 民政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民政执法记录仪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民政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十四条 民政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除本办法第十
三条规定事项外,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民政执法记录仪音像记录应当至当事人核对相应笔录、文书并签字确认后结束。停止执法记录仪录像功能前,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本次执法结束,感谢您的配合。"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民政执法记录仪的使用人员负责民政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维护,要求按照规定做好民政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民政执法记录仪的损坏。
第十七条 民政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联系管理人员安排维修。
第十八条 民政执法记录仪由指定的民政执法人员专用,执法记录导出时必须使用用户口令或指纹验证。
第十九条 民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等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导出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导出保存。记录信息导出后自动清空执法记录仪内存,防止随意存储传播音像记录信息。
第二十条 民政执法记录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单位授权人员、法制部门负责人、处罚部门负责人可以查询和调阅执法记录的信息资料;民政执法人员可以查询本人民政府执法活动的信息资料;其他民政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执法记录的,须提交书面申请,注明申请事由、事项、时间、申请人,经处罚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方可查阅。
第二十一条 公安、法院等职能单位需要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由单位负责人批准;上级民政机关和单位内部机构需要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由处罚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批准后由管理员统一办理,填写《调阅、复制音像资料登记表》(详细见附件二)。
第二十二条 民政执法记录管理平台具有防复制、防截屏的功能,查阅执法记录的,严禁私自摄录。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建立执法记录仪使用档案(详细见附件一),使用执法记录仪应按照部门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民政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别填写,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由执法部门长期保存民政执法记录;
(一)当事人对民政执法管理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民政执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民政执法管理人员的;
(三)涉及听证、复议、诉讼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科定期对民政执法人员佩戴、使用、管理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音像资料进行抽查;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绩效考评。
第二十六条 民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及执法记录管理平台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使用民政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记录过程中无故中断记录,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民政执法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存储设备;
(六)外借或拆卸民政执法记录仪;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衡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衡阳市民政局位执法记录仪管理员名册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序号 | 管理员姓名 | 管理员所属部门 | 管理执法仪数量 | 联系电话 | 入职时间 |
衡阳市民政局执法记录仪使用档案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填报人:
序号 | 单位(部门)名称 | 执法记录仪编号 | 使用人 | 批准人 | 领用时间 | 交回时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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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本登记簿由执法单位管理员填写;
2. 执法仪管理员发放执法记录仪及定期核查时,应填制本表备查 ;
3.本登记簿规格为A4横式。
衡阳市民政局调阅、复制视音频资料登记表
序号 | 时间 | 调阅、复制人 | 审批人 | 管理员 | 调阅、复制内容简要 | 事由 | ||
姓名 | 单位 |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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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本登记簿由执法单位管理员填写;
2. 调阅、复制内容简要填写视音频资料的时间、执法人员和内容
3.本登记簿规格为A4横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