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执法行为,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统计执法记录仪在统计执法中的效能,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用于记录统计执法管理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为政策法规科配备两台统计执法记录仪数据管理终端器。 第四条 各单位负责开展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以及有关设备、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使用管理;监察内审部门对现场执法音像记录活动进行督察;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现场执法音像记录的范围和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信息中心负责统计执法记录仪数据管理终端器及记录仪的配备、维护升级和使用培训,以及执法音像资料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统计执法记录仪为统计执法工作专用,严禁私自使用和外借。 第二章 使用 第六条 统计执法记录仪必须经统计执法人员所在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方可使用,使用情况需登记台账备查(详见附件一)。 第七条 统计执法记录仪记入本局各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执法单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统一存放,并指定专人管理。在日常使用中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和本办法操作统计执法记录仪。 第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做好统计执法记录仪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的储存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统计执法记录仪的正常使用。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九条 统计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统计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第十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统计执法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本次统计执法将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将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人员实施统计执法行为时应当注意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按照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二条 使用统计执法仪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录制以下内容: (一) 执法现场环境,如统计调查对象名称牌匾、地址门牌号等信息; (二) 统计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言行举止; (三) 统计执法事项涉及的重要证据; (四) 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具体录制内容详见《统计执法记录仪音像记录清单》。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统计执法记录仪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统计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项外,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记录仪音像记录应当至当事人核对相应笔录、文书并签字确认后结束。停止执法记录仪录像功能前,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本次执法结束,感谢您的配合。”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利用统计执法记录仪数据管理终端器设置统计执法记录工作站,指定专人采集、管理统计执法记录;市局服务器定期通过统计执法记录仪数据管理终端器提取本局管辖范围内统计执法记录工作站的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执法单位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维护,要求按照规定做好统计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统计执法记录仪的损坏。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执法单位应当及时联系信息中心安排维修。 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记录仪由指定的统计执法人员专用,执法记录导出时必须使用用户口令和指纹双重验证。 第二十条 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导出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导出保存。记录信息导出后自动清空执法记录仪内存,防止随意存储传播音像记录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统计执法记录管理平台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并采用用户口令和加密锁双重加密的方式保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各单位授权人员可以查询和调阅各管理分局执法记录的信息资料;统计执法人员可以查询本人统计执法活动的信息资料;其他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执法记录的,须提交书面申请,注明申请事由、事项、时间、申请人,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方可查阅。 第二十二条 公安、法院等职能单位需要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由各单位负责人批准;上级统计机关和各单位内部机构需要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批准后由管理员统一办理,填写《调阅、复制音像资料登记表》(详细见附件二)。 第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记录管理平台具有防复制、防截屏的功能,查阅执法记录的,严禁私自摄录。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统计执法过程和结果等情况,音像记录的存储类别分为监督保障类和补强证据类。 监督保障类是指当事人对本次统计执法活动予以配合,执法过程中征纳双方未发生争议,本次执法音像记录的作用仅是监督统计执法行为、保障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 补强证据类是指当事人对本次统计执法活动不予配合或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容易引发执法争议,本次执法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明统计执法是否合法适当的证据。 具体存储类别详见《统计执法记录仪音像记录清单》。 第二十五条 监督保障类音像记录存储期限为6个月。补强证据类音像记录存储期限为2年。 音像记录作为统计稽查案件证据的,保存期限与统计稽查案卷保存期限相同,并按照视听资料证据的有关规定,转存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制作说明入卷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建立执法记录仪使用档案(详细见附件一),使用执法记录仪应按照部门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统计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别填写,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由执法部门长期保存统计执法记录; (一)当事人对统计执法管理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统计执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统计执法管理人员的; (三)涉及复议、诉讼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察内审部门定期对统计执法人员佩戴、使用、管理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音像资料进行抽查;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将检查情况纳入绩效考评。 第二十九条 执法单位定期对下列现场执法记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规定对统计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二)执法用语、行为是否规范; (三)是否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统计执法记录的导出、移交、管理、使用; (四)统计执法记录仪的保管、维护情况。 第三十条 统计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及执法记录管理平台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使用统计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记录过程中无故中断记录,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统计执法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存储设备; (六)外借或拆卸统计执法记录仪;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衡阳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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