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统计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局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决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一)涉及较大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法制审核,是指局政策法规科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五条市、县两级统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审核的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应当配备两名以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 第八条法制审核应当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审核下材料: (一)案件来源和立案审批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等,经过听证的,还需提交听证材料; (四)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循情况及相关记录; (五)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提交行政裁量权基准及理由说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是否准确; (六)行政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等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政策法规科对执法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处理意见经审核合法合理的,政策法规科出具同意意见; (二)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依法提出移送意见; (三)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行政裁量权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或补充意见; (四)行政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终止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更正意见。 第十二条政策法规科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审核期限自确定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之日起计算。政策法规科将处理意见提交专家论证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政策法规科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归档。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由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审核后,报行局长批准。 外聘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政策法规科应当对法律顾问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与实际,适时将本机关法制审核纳入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推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本办法要求进行统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执法承办机构报送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故意拖延报送材料的; (二)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材料时,不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出具意见,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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