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统计执法行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
根据《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执法
“
双随机
”
抽查办法(试行)》,结合衡阳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是指市统计局在实施法律规定的统计执法检查时,采取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三条 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在局统一领导下,坚持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的原则,由市统计局政策法规科统一组织实施,有关科室配合。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原则上采取“双随机”抽查方式进行,抽查工作应当严格依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组织对统计违法案件的立案查处、对统计违法举报线索的核实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对统计数据波动异常、有重大统计违法嫌疑的调查对象,经局批准,可直接进行统计执法检查。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重大国家统计调查、国家常规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
第七条 全国人口普查、全国经济普查、全国农业普查等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工作细则由衡阳市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全国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资源清查等重大国家统计调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工作细则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确定。
第八条 国家常规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为:
(一)调查对象依法提供统计资料情况;
(二)调查对象依法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情况;
(三)调查对象依法建立并执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情况;
(四)调查对象依法为履行法定填报职责提供保障情况;
(五)调查对象依法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情况;
(六)地方和部门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情况;
(七)地方和部门履行法定统计职责情况;
(八)地方和部门执行国家统计政令和统计行政管理制度情况。
第九条 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全国人口普查、全国经济普查、全国农业普查以所有普查对象为检查对象名录库。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全国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资源清查等重大国家统计调查以所有调查对象为检查对象名录库。国家常规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以所有调查对象为检查对象名录库。
第十条 建立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以全市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为基础进行充实补充,人才库实行动态管理,入库人员必须持有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的被检查对象按照以下程序随机抽取。
(一)根据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计划和工作安排,由市统计局确定抽查的县市区。
(二)在县市区统计局领导、法规股负责人的见证下,随机抽取被检查县市区。
(三)在县市区有关人员见证下,由局统计执法检查组用随机软件在每个抽中的县市区各抽取一定数量的统计调查对象。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人员按照下列程序随机抽取。
(一)由政策法规科按照相关规定提出执法检查组组长、副组长以及成员人数,报局领导审定。
(二)依据抽查专业从全市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的统计执法人员,统计执法人员的抽取按工作单位所在县市区实行回避制度。
(三)对符合要求的统计执法人员进行排序,然后按照随机原则抽取检查组成员。
第十三条 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前,政策法规科应制定具体检查工作方案,报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工作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的现场检查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办公或经营场所, 向被检查单位出示统计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查看并收集有关统计方面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工作报告、工作文件等资料。
(二)就检查的有关事项或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主要指标数据质量,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四)收集整理检查所需的有关依据资料,并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检查工作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撰写检查报告。检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基本情况;
(二)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检查结论和整改建议。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科对检查人员提交的检查报告进行审查,报局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当对检查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出具统计执法意见书;对发现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对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或者严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严格按法立案查处。
(二)作出处罚决定七个工作日内要上网公开,将信息推送到湖南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湖南)网站;企业违法行为定性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进行信息公示,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建立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未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工作,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