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衡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机关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包括呈报上级批准)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局水土保持和政策法规科为我局法制机构,承担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以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拟作出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以下行政处罚事项应当纳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给予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对公民处以没收违法所得金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金额或者违法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对当事人处以没收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决定;
(二)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
(三)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
(四)依法应当给予处分需要将案件材料移送的;
(五)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的,由执法承办机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提交行政裁量权基准及理由说明;
(六)局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执法承办机构送报材料不齐备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局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局法制机构接到执法承办机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等核实情况。
第八条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四)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行政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四)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局法制机构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法制审核意见一式两份,执法承办机构与局法制机构各持一份。
第十条 局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执法承办机构。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先由局兼职法律顾问出具法律顾问意见,再由法制机构初审人员复核意见,然后提交法制机构负责人复审,最后报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执法承办机构对局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局法制机构复审。局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执法承办机构。执法承办机构对局法制机构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召集相关科室讨论决定或局党委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局法制机构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执法承办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